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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7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孔庆龙与叶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龙,叶敏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65号原告:孔庆龙。被告:叶敏民。原告孔庆龙与被告叶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从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7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叶敏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孔庆龙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庆龙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2014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敏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