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0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彭可淑与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可淑,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04607号原告:彭可淑,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明,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彭可淑与被告刘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可淑在从事煤炭经营期间,被告刘明向向原告购买煤炭。2013年8月1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明向原告彭可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煤款大写捌仟贰佰元整/刘明/2013.8.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明拖延不付,为此,原告彭可淑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彭可淑煤款8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