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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波、贾艳秋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贾艳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43号原告李波,身份证号2301221964********,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立村*组。原告贾艳秋,身份证号2301221967********,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立村*组。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太平街三粮库综合楼东数第八门。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波、贾艳秋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远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大地财险委托代理人王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贾艳秋诉称,2015年5月20日15时10分,张生岩驾驶黑LC0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L93**挂号杨嘉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蜚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加97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波、摩托车乘车人贾艳秋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生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波、贾艳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医院救治,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但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另查,张生岩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大地财险立即赔偿原告李波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8,191.78元,立即赔偿贾艳秋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2,199.4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本案的其他诉请待举证后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生岩驾驶车辆与李波、贾艳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波、贾艳秋受伤,张生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波、贾艳秋无责任;证据二、诊断书2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3份、更名申请1份,共264张,证明李波、贾艳秋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贾艳秋在住院时出生年月日写错后更正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李波支付医疗费198,053.76元,贾艳秋支付医疗费24,818.01元;证据四、李波、贾艳秋的身份证、户口各1份,证明其二人的身份;证据五、赵亚杰、徐晓冬、赵利、徐晓明,身份证、户口各1份,证明其四人的身份,需要说明的是该四人为李波、贾艳秋的护理人员;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李波为六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事故时间2015年5月20日,鉴定前一日为2015年12月24日);取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期3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物医疗期需一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贾艳秋伤后120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护理;证据七、赵淑芬身份证、户口、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赵淑芬为本案的被扶养人;证据八、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张生岩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车辆为合法车辆;证据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张生岩驾驶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二、四、七、八、九没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一、三、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一认为对认定案件事实由有异议,李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波、贾艳秋没有责任与事实不符,建议法庭应根据事故事实的真实情况认定双方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及事故行为人未提起复议,该份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认为肩外展矫形器票据是否需要外购有异议,因为矫形器在医院内应有为其治疗的必备器材,而哈尔滨五院作为专业治疗骨伤的医院应该具备,无需外购。经核实,该票据有医院主治医生的名章,同意外购,系职务行为,被告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认为证明不了其四人为二原告的护理人员,结合鉴定意见,李波、贾艳秋确需护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认为贾艳秋的鉴定医疗终结期过长,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15时10分,张生岩驾驶黑LC0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L93**挂号杨嘉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蜚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KM加97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波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波、摩托车乘车人贾艳秋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生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波、贾艳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治疗,其中李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胸部外伤、中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损伤、左侧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粉性骨折、左肱骨远端粉碎骨折、桡神经损伤、左髂骨冀骨折等伤情。贾艳秋住院23天,诊断伤情为左肾损伤、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脾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等伤情。原告李波支付医疗费198,053.76元、原告贾艳秋支付医疗费24,818.01元。黑LC0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L93**挂号杨嘉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审理期间,经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意见书,确定李波左上肢上臂下端毁损伤、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肘关节结构破坏、左桡神经离断伤、左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强直、左肘关节以远肌力三级,系六级伤残;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错位,系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取内固定医疗终结期30日;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出院后平均需一人/日护理60日;取内固定物医疗期需一人/日护理30日;估算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定残后不支持瘢痕修复费用。贾艳秋头部外伤、双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左上下肢外伤、脾损伤,伤后120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生岩驾驶黑LC0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L93**挂号杨嘉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波、摩托车乘车人贾艳秋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生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波、贾艳秋无责任。因LC050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L93**挂号杨嘉牌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在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3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交强险按二原告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按二原告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之间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比例为88.69%:11.31%,死亡伤残比列为92.09%:7.91%,原告请求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二原告之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比例为89.57%:10.43%。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8869元,包括医疗费198,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的886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贾艳秋1131元,包括医疗费24,8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其中的1131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波101299元,包括误工费17,493.52元、护理费31,541.40元、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106,6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中的101299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贾艳秋8701元,包括误工费8,486.40元、护理费6,595.02元其中的8701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波268,710.00元,包括医疗费198,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继续治疗8000、误工费17,493.52元、护理费31,541.40元、交通费195元、残疾赔偿金106,6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其中的268,710.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贾艳秋31290元,包括医疗费24,81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8486.40元、护理费6595.02元其中的3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燕李波赔偿明细医疗费198,053.76元误工费25816元/年÷12个月×8个月+25816元/年÷365天×4天=17,493.52元护理费52333元/天÷365天×65天×2人+52333元/年÷365天×90天×1人=31,5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5天=6500元交通费3元/天×65天=195元残疾赔偿金10453元/年×20年×51%=106,6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岁7830元/年×5年÷4名子女=9,78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388,191.78元贾艳秋赔偿明细一、医疗费24,818.01元二、误工费25816元/年÷365天×120天=8486.40元三、护理费52333元/天÷365天×23天×2人=65,95.0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合计人民币42,199.4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