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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敏与被告龚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敏,龚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110号原告韩敏。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龚卫东。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琰茗,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敏诉被告龚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龚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琰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敏诉称: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龚卫东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到沈丘县××镇交通××路(老窑厂对面)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卫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敏无责任。原告至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龚卫东赔偿原告医疗费4931.2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340.16元、误工费104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20元,共计56374.73元;2、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卫东辩称:被告龚卫东为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敏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韩敏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卫东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要求法院审核被告龚卫东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5、原告的误工期限偏高,建议30天;护理期限偏高,建议7天;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及护理费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6、原告的营养期限及营养费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7、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及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8、修车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9、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完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11、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韩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韩敏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情况。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韩敏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龚卫东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韩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韩敏支出鉴定费1300元。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原告韩敏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520元。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韩敏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交通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中加盖医院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保险单认可,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龚卫东是否具有驾驶资格。5、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不符合真实情况。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龚卫东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龚卫东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审验有效期限内正常行驶;其它同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龚卫东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龚卫东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1、被告龚卫东是浙A×××××小型轿车的车主。2、被告龚卫东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以证明:1、被告龚卫东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敏无责任。2、被告龚卫东为其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3、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韩敏的各项损失。原告韩敏对被告龚卫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对被告龚卫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龚卫东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韩敏、被告龚卫东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六、七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保险单,被告龚卫东、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一组证据原告韩敏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被告龚卫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庭后被告龚卫东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且均在有效期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原告韩敏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龚卫东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龚卫东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到沈丘县××镇交通××路老窑厂对面时,与原告韩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敏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并作出第2015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卫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敏无责任。原告韩敏受伤当日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4931.27元。原告韩敏的伤情为:1、额部皮肤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诉讼中本院应原告韩敏的申请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额部皮肤裂伤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次治疗的的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韩敏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1520元。被告龚卫东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韩敏与丈夫师小朋有两个子女,儿子师家豪,出生于2007年3月11日,女儿师家琪,出生于2009年6月2日。原告韩敏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籍。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敏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龚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敏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韩敏要求被告龚卫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4931.2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10439.17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5年6月16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15日共计153天,25402元÷365天×153天=10647.96元,原告主张10439.17元,未超出该范围,予以支持)。3、护理费:28472元÷365天×30天=2340.16元(参照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3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参照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30日)。6、残疾赔偿金25431.27元(A、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B、被扶养人生活费6599.07元:师家豪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9年÷2×10%=2897.15元,师家琪的抚养费为6438.12元/年×11.5年÷2×10%=3701.92元。A+B=25431.27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财产损失1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2161.87元。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861.8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龚卫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敏损失508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龚卫东赔偿原告韩敏损失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韩敏负担200元,被告龚卫东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菲审判员 蒋 旭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抗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