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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怀春诉被告李建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怀春,李建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魏怀春。被告:李建修。(缺席)原告魏怀春诉被告李建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秀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怀春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李建修在原告处赊欠农资款36709元,约定于2015年7月前归还欠款,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709元,支付利息95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建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李建修在原告魏怀春处购买农资产品赊欠农资款36709元,被告李建修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前归还欠款,月利息为734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修购买货物并向原告魏怀春出具货款欠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修支付欠款367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欠款的月利息为734元,自2014年11月1日欠款之日至今已足1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542元(734元×13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怀春货款36709元和利息9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李建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