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叶波与张向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波,张向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叶波,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向冬,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波诉被告张向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波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波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个人开办健身会所,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原告出资30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同意将入伙款变为228,000元借款,同时约定在2012年年底偿还10万元,余款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8,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向冬未出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股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借款的前提是因为被告张向冬想吸收原告叶波为合伙人;2、2012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为228,0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年底及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向冬未出庭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向冬开办义马市千秋嘉力莱健身会所有限公司,原告出资30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退出公司经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叶波228,000元,于2012年年底偿还10万元,余款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退出义马市千秋嘉力莱健身会所有限公司经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8,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向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波人民币2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向冬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辉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