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同伙“瘦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窜至西安市北大街与西一路路口,发现被害人张某在路边的放心早餐摊点买早餐,胡某遂贴近张某,盗走其包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手机后“瘦子”提出自己想用此手机,遂给了胡某1400元将手机拿走。该1400元已被胡某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6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艳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