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黄家垄森林公园管理处与姚敦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黄家垄森林公园管理处,姚敦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黄家垄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新晃镇环城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9473014-3。法定代表人孙梅军,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姚敦干,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黄家垄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森林公园)与被告姚敦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新晃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林公园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我县黄家垄森林公园大门前广场兴建娱乐场地。原告发现后,当即予以制止,并下发了停业拆除设施的通知。后来由于当地村民小组来函,认为娱乐设施正式营业给当地居民带来了商机,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要求给予支持。针对这一情况,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5条4款、6款约定:“乙方应依法经营办齐办全相关证照,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做违法违规定、有损公园形象的事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须为整个游乐园购买玩家综合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保险合同交甲方备案”。该合同第7条4款约定:“合同未到期政府需要开发和征用的,甲方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乙方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乙方安置在场地的自有财产物资全部无条件拆除,搬运处置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办理相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14年县政府决定对县城下环城进行整修,亮化、提质,被告所租赁的大前门广场属于该规划涉及范围,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下发了通知,要求其在7月31日前全面搬迁腾空场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也向被告下达了要求搬迁腾空场地的通知,2015年8月26日县林业局再次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其在10月30日前拆除、搬迁、腾空场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未及时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系违法经营,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就终止合同。同时,由于按县政府规划要求合同所涉标的及大门前广场进行整修,亮化、提质,依合同第7条4款约定,被告应无条件搬迁。被告至今未搬迁、拆除腾空场地,给原告带来了妨碍。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租赁原告大门前广场内的所有娱乐设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移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3、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的停工通知书、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的停业通知,2013年7月29日原告主管机关新晃县林业局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原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已购买了娱乐设施并投入使用;4、《场地租赁合同》、县办(2013)48号文件《关于成立新晃县城北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督办函、搬迁函原件各1份、通知书原件4份、现场照片复印件5份,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作出要求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腾空场地、搬迁设施的行为;5、2014年3月17日的新晃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城北指挥部的2次会议纪要(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5日)、规划定审图纸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森林公园的属于新晃镇城北规划区之内,原告所租赁场地属规划的民族广场范围。被告姚敦干辩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黄家垄森林公园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公园内的鱼塘,承包期从2013年3月28日至2024年2月28日,为期10年。被告承包鱼塘后,为丰富市民物质文化生活,拟定依托鱼塘的水面和公园大门前的广场空地开办游乐园。开办游乐园的想法提交被告后,被告建议征求主管机关县林业局的意见。2013年6月5日下午,县林业局局长通知被告到其办公室,就开办游乐园一事进行协商,县林业局局长提出开办游乐园必须达到四个条件,一是相关娱乐设施必须证件齐全,二是在鱼塘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安装防护栏,三是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不能与当地村民发生占地纠纷,因公园的土地系租用当地村民的,四是签订租赁合同,在一个月内搞好,通过验收后方可营业。被告当场表态同意,并在当时的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20日,在县林业局领导的指导下,被告安装完成娱乐设施,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期从2013年9月9日到2018年8月31日,为期5年。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出资近9万元在鱼塘的危险部位安装了不锈钢防护栏。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达《通知》,以城北道路扩宽为由,通知要求将游乐园内移5-10m。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县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将游乐设施内移0.5m,经相关部门签字批准同意后,被告自负费用近3万余元将所有娱乐设施内移0.5m。2015年8月26日和2014年10月18日县林业局以专家组意见和县领导意见通知拆除全部娱乐设施。被告即向县林业局递交报告,要求尊重事实,尊重法律,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县林业局不予答复。现被告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租用广场开办游乐园,是经县林业局及被告批准同意而设立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终止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所开办的游乐园已向工商、园林、文化部门申请登记,但有关部门以不属于本部门的管辖区为由不予以登记,不是被告的过错,不能认定被告违约,不能认定为违法经营业,被告所安装的设施,处在城北道路的边沟以外,道路已经改造定型,如果还需征用,应提供征地审批手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家垄森林公园鱼塘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明被告鱼塘承包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至2024年2月28日,并经主管机关县林业局同意并备案;2、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主管机关县林业局同意被告在满足四个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在大前门广场开办游乐场;3、《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广场场地,租赁期从2013年9月9日到2018年8月31日;4、场地所在村民小组陶家岔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被告利用广场开办游乐场;5、特种设备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所安装的游乐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6、森林公园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森林公园以城北道路扩占5-8m为由通知被告拆迁游乐园;7、被告向新晃县人民政府递交的《城北开发路面扩宽的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指挥部、林业局、兴隆镇政府、县技术监督局同意被告将游乐设施内移0.5m;8、县林业局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林业局以专家指导意见和会议精神通知被告拆除游乐设施;9、督办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县林业局以县领导巡查情况通知被告拆除游乐设施;10、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游乐园并未损害市容市貌,城北公路已扩宽成形,无需再行扩占;11、工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商局无权给被告办理营业执照;12、新晃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无权给游乐园办理营业执照;13、新晃县园林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园林管理所无权给游乐园办理营业执照。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内容违法;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4中,督办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合法,搬迁函、通知书是行政干预,不合法,《场地租赁合同》第5条第4款、第7条第4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因本案产生的相关法律文件、往来函件及现场照片,与双方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黄家垄森林公园由新晃县人民政府租用新晃县兴隆镇民主村一组集体土地所建公益性公园,原确定的主管机关为原建设局,2005年通过县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在县长办公会议中将黄家垄森林公园全部固定资产和管理权移交给县林业局,由县林业局统一管理。县林业局接受移交后,注册登记成立了“新晃侗族自治县黄家垄森林公园管理处”,“新晃侗族自治县黄家垄森林公园管理处”成为该森林公园的实际管理机构,也就是本案的原告。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黄家垄森林公园鱼塘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公园内的鱼塘,承包期从2013年3月28日至2024年2月28日,为期10年。2013年5月,被告在森林公园大门前广场安装大型娱乐设施,建娱乐园,原告发现后,于当月29日向原告送达“停工通知书”,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森林公园停车广场修建娱乐设施影响公园的管理秩序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主管机关县林业局也分别于同年6月6日、7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停工,拆除已安装的设施并恢复原状。同年6月5日,县林业局主要领导与被告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笔录载明:确认被告未经允许在森林公园门前广场安装娱乐设施,是坚决不允许的,被告如要继续经营,就应达到四个条件,一是相关娱乐设施必须证件齐全,二是在鱼塘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安装防护栏,三是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不能与当地村民发生占地纠纷,因公园的土地系租用当地村民的,四是签订相关合同,在一个月内搞好,通过验收后方可营业。森林公园所在的村民小组新晃县兴隆镇民主村一组及该组村民于同年8月5日、6日向县林业局证明和信函,说明被告在公园门前广场安装娱乐设施进行营业,会给当地居民带来商机,增加当地居民的收入,要求给予支持。2013年9月9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新晃县兴隆镇民主村一组为丙方,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3年9月9日到2018年8月31日,为期5年;场地租金实行一年一定,第一年租金15000元,以后租金另行确定,付款时间为每年9年15日前,现金支付;合同签订时乙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其中合同第5条4款约定“乙方应依法经营办齐办全相关证照,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做违法违规定、有损公园形象的事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第7条4款约定“合同未到期政府需要开发和征用的,甲方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乙方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乙方安置在场地的自有财产物资全部无条件拆除,搬运处置完毕”,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在森林公园修建的鱼塘护栏总造价85830元,不列抵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其所有权无偿归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出资鱼塘等危险部位安装了防护栏,同时向工商、园林、文化部门等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但未得到批准。被告虽未能办理好相关手续,但游乐园设施安装完毕,就对外开放营业,至本案一审宣判时止,一直处于无许可营业状态。2014年1月13日,新晃城乡长规划委员会2014年度第一次会议召开,会议对晃山新城住宅小规划、新晃城北舞水风光带景观设计等项目进行了审查,其中决定舞水风光带景观设计与其他规划成果做好衔接并考虑与正在编制的森林公园规划协调。根据这一会议精神要求,新晃县城下环城(包括舞水风光带)将进行整修,亮化、提质,县规划部门据此进行了规划和设计,舞水风光带的规划设计中把原森林公园大前门广场纳入新的民族广场范围。2014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达《通知》,以城北道路扩宽为由,通知要求将游乐园内移5-10m。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县人民政府递交报告,请求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将游乐设施内移0.5m,经相关部门签字批准同意后,被告将娱乐设施内移0.5m,被告在诉讼中自述内移费用近3万余元。县林业局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下发了通知,要求其在7月31日前全面搬迁腾空场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也向被告下达了要求搬迁腾空场地的通知。2015年8月26日县林业局再次向被告下达通知:为保证成功创建省级园林城市以及迎接“60县庆”,县里将对大前门广场进行修缮提质,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安装在公园大前门广场的游乐设施自行拆除搬迁,腾空场地。原告及其主管机关县林业局除以正式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将游乐设施拆除搬迁外,双方还多次交涉,但被告一直未拆除搬迁,一直正常对外营运。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场地租赁合同》,被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及时办理相关营业执照,违法经营,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就终止合同。同时,由于按县政府规划要求合同所涉标的及大门前广场进行整修,亮化、提质,依合同第7条4款约定,被告应无条件搬迁。被告至今未搬迁、拆除腾空场地,给原告带来了妨碍。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租赁原告大门前广场内的所有娱乐设施。另查明,被告所安装的游乐设施为海盗船、过山车等中大型游乐设施。被告除投入资金在森林公园修建的鱼塘护栏外,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森林公园前门广场开办的游乐园所安装的游乐设施海盗船、过山车等中大型游乐设施,大型游乐设施具有公共性强的特点,游乐设施在给人们提供精神和身体享受的同时,也存在众多潜在的风险,如果发生事故,则会带来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我国对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和运营有严格的管理和准入制度。本案被告开办游乐园,安装中大型游乐设施,应当先申请行政许可,办好相关的审批手续,得到批准后,才能进行营业。就本案而言,被告要在公园安装游乐设施进行营业活动,就当向工商、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园林主管部门、安监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等申请行政许可。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被告从2013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就一直申请办理游乐园的相关审批手续,但一直未得到批准,被告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安装中大型游乐设施,并投入使用,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经营。被告租用原告所管理的广场场地安装游乐设施,未经相关主管机关许可就投入使用进行营业,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5条4款约定“乙方应依法经营办齐办全相关证照,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做违法违规、有损公园形象的事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从此条款内容看,双方在合同上已将被告办齐办全相关证照约定为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完成此合同义务,被告从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时止,时间已逾两年,尚未按合同办齐办全相关证照,实际已是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因被告违约给社会包括原告带来了众多潜在风险,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办游乐园,是否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并不是原告可以影响和控制,是否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虽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批,一直未得到批准,被告应自行承担这一法律后果。被告租用原告所管理的广场场地后,该广场占地被规划部门纳入新晃城城北舞水风光带的民族广场范围,该场地已被规划部门重新规划使用。根据合同第7条4款约定“合同未到期政府需要开发和征用的,甲方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乙方书面通知终止合同,乙方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乙方安置在场地的自有财产物资全部无条件拆除,搬运处置完毕”,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拆除搬迁腾空场地。原广场用地被规划部门重新规划使用,不是原告可以控制的。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也应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终止的,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在森林公园修建的鱼塘护栏总造价85830元,不列抵合同约定的场地租金,其所有权无偿归甲方”,根据公平的原则,被告在森林公园修建的鱼塘护栏的投入,原告应补偿给被告。原告的损失补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在判决时不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黄家垄森林公园管理处与被告姚敦干2013年9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终止执行。二、被告姚敦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大门前广场内的所有娱乐设施拆除,腾空场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40元,由被告姚敦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元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