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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琴妹与施华宁遗嘱继承、遗赠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琴妹,施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妹,女,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华宁,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外运宁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朱琴妹因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3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朱琴妹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5年3月11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秀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居安巷3-1#1-xxx室房屋归朱琴妹与施华宁共同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该房屋一直由施华宁占有并使用,朱琴妹无法享有该房的权益,故朱琴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居安巷3-1#楼1-xxx室房屋进行分割(分割给朱琴妹18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施华宁分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朱琴妹将施华宁、案外人施华强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由朱琴妹继承并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居安巷l#楼1-xxx室房屋产权的一半(价值185000元)。该案经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周秀英作为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居安巷3-1#1-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进行处分的权利,其生前所立遗嘱,在其去世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秀英于2012年5月8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居安巷3-1#1-xxx室房屋产权的一半赠与原告,朱琴妹作为该遗嘱受赠与人,有权依照遗嘱确定的内容,继承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居安巷3-1#1-xxx室房屋产权的50%,另外50%产权由施华宁按照周秀英的遗嘱依法继承。至于朱琴妹要求在继承房屋一半产权后,其房屋一半的产权转让给施华宁,由施华宁向其作出补偿185000元,因施华宁不同意受让该房屋的另一半产权,且房屋属不可分物,双方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不影响双方对该物权的处分,故居安巷3-1#1-xxx室房屋产权由朱琴妹与施华宁共同继承,双方各享有50%产权份额”。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秀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居安巷3-1#1-xxx室房屋归朱琴妹与施华宁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朱琴妹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琴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朱琴妹。朱琴妹不服一审民事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有误。理由如下:(一)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及诉的分类均有不同。上诉人于2015年1月25日提起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继承并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居安巷3-1#楼1-xxx室房屋产权的一半(价值185000)”,属于确认之诉;上诉人于xxx5年6月18日提起诉讼的第一项诉求为,“依法对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居安巷3-1#楼1-xxx室房屋进行分割(分割给原告185000元)”,属于给付之诉。(二)两次诉讼的案由不同。第一次诉讼案由为遗嘱纠纷,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确认其应继承的份额;第二次诉讼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在原审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087号判决确认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基础上,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享有的份额比例分割该涉案房产,两次诉讼为截然不同的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提起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不同。第一次诉讼被告为被上诉人、施华强;第二次诉讼的被告只有被上诉人一人。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第一次诉讼标的为遗嘱纠纷。涉及的主体包括被继承人周秀英、继承人施华宁、施华强及上诉人四方;第二次诉讼标的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生效判决己确定涉案房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后,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只是要求分割该涉案房产,对其实质享有的份额行使权利而已。据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539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琴妹曾于xxx5年1月23日将被上诉人施华宁、案外人施华强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由上诉人继承并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居安巷l#楼1-xxx室房屋产权的一半(价值185000元)。该案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判决周秀英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居安巷3-1#1-xxx室房屋归朱琴妹与施华宁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苏 红审判员 俞红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