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轿车,搭载一人行驶,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红高路口与他人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随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纯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