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2015年2月2日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洁,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凌晨3点、10月1日凌晨1点左右,窜至本市车站路雨润发超市后面,先后将该超市的两台上海美乐柯牌FN80型冷凝器、一台上海美乐柯牌FN100型冷凝器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三台冷凝器价值共计人民币406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万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