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芦振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芦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262号罪犯芦振,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九监区服刑。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09月01日作出了(2009)新抚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03月03日至2018年03月01日止,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6年8月1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芦振在二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芦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芦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芦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芦振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芦振予以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