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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彦文与贾经伦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彦文,贾经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文。委托代理人傅玉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经伦。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彦文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认定,马彦文和贾经伦均系铝厂职工,同在运输科工作,2000年该单位进行福利购房,马彦文称其购买该家属院22号楼3单元202室房产一套。2002年12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正定镇字第0130000393号。马彦文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产证和购房款收据。贾经伦对马彦文提交的房产证和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购房款是贾经伦出的。2000年单位进行福利购房时,贾经伦不够福利购房条件,贾经伦找到马彦文要求以马彦文的名义购买房产。马彦文同意后,贾经伦给付马彦文购房款16500元,好处费2000元,共计给马彦文18500元,马彦文称是借贾经伦的款(用于购房)。马彦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借款。贾经伦自2000年10月份在该争议房屋中,居住至今。马彦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2001年5月10日,贾经伦交购买小房(厨房)款1000元。2010年8月27日该家属院暖气改造,贾经伦交暖气改造费1129.60元。贾经伦为了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购买小房及暖气改造费用的收据。马彦文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二项收据写的是马彦文的名字。贾经伦为了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马彦文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马彦文认可是贾经伦以马彦文的名义购买的该房产。但马彦文称,我说不给你们了,你可以住着……。庭审中,马彦文要求对录音是否是载体录音机录制及录音内容是否被剪辑、剪接进行鉴定。经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2日的鉴定意见及结果为,“经检验,编号为‘2015-11’的送检录音笔中的RECO13.MP3文件为一段人声对话录音,经分析未见剪辑修改痕迹。”原审法院认为,马彦文、贾经伦所争议的房产马彦文承认是贾经伦出资18500元2000年9月20日所购买的,2002年12月21日将房产证办理在马彦文名下。但马彦文称是借贾经伦的钱,贾经伦否认,马彦文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认定是马彦文借款。贾经伦自2000年10月份居住至今,2001年5月10日1000元购买了小平房(厨房),2010年8月27日铝厂家属院暖气改造贾经伦交付了1129.60元的暖气改造费。录音资料中马彦文认可是贾经伦以马彦文的名义购买的该房产。故应认定争议房屋是贾经伦购买,产权应归贾经伦所有,对马彦文要求贾经伦从争议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彦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40元。一审判后,马彦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错误。1、原审未查明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一直持有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初始购买房屋的交款收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上诉人只是居住人。2、原审对鉴定文书的结论认定错误,该鉴定文书没有结论性的论断,并且,该鉴定的回复意见证实,不予接收所申请鉴定的事项,原审仅仅依据该鉴定文书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观点是错误的。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居住而成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其缴纳储藏室的费用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原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缴纳房屋的附属费用及居住的事实即判定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4、原审对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只是准许对其中的58分多钟的录音进行鉴定,且并未当庭播放,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整理出来的与实际录音内容不一致的书面录音内容,就认为录音资料中上诉人认可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购买的该房产,显然属于对证据内容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片面且带有强烈的偏袒性,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对指定录音是否原载体录音机录制及录音内容是否被剪辑、剪接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录音文件为一段人声对话录音,经分析未见剪辑修改痕迹。但该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分析,对录音文件是否为原载体录音机录制不具备鉴定实施条件,从技术角度分析无法给出明确结论,故此项鉴定委托不予接收。原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对于登记在马彦文名下的证号为正定镇字第0130000393号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家属院22号楼3单元202室的房产,马彦文承认贾经伦是该房屋的购房款18500元和给付马彦文2000元的实际出资人,虽马彦文称该两项钱款是马彦文本人为购置该房产向贾经伦的借款,但贾经伦对此并不认可,原审诉讼过程中,马彦文对是否确为借款并未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且事实上自2000年至今马彦文也并始终未将上述款项再交还给贾经伦,故原审法院对马彦文主张的该款为借款的主张未予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妥。自2000年10月份至今,贾经伦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期间,2001年5月10日1000元贾经伦购买了小平房(厨房),2010年8月27日铝厂家属院暖气改造贾经伦交付了1129.60元的暖气改造费。对于贾经伦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过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虽未能对录音文件是否为原载体录音机录制的得出结论,但经过分析得出了该录音文件未见剪辑修改痕迹的结论。原审法院审查该录音资料后,综合认定马彦文在该录音中认可争议房屋是贾经伦以马彦文的名义购买,该认定并无不当。虽然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马彦文名下,但鉴于贾经伦是实际购买人,故该房屋的产权应属于贾经伦所有,现马彦文要求贾经伦从争议房屋中搬出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马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