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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许平与赵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平,赵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许平,女,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孟凡超,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志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华,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平诉被告赵庆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许平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申请事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平委托代理人孟凡超、被告赵庆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平诉称,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期间,被告赵庆华驾驶豫A×××××轿车在文明大道停车开门时,与原告许平骑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左侧后踝、外踝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等伤情,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住院期间由儿子请假护理。被告赵庆华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庆华、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许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3623.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华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被告先前垫付了原告之前全部的医疗费,应一并理赔,被告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自总医疗费中核减20%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大道市一中门口西侧,被告赵庆华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许平驾驶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许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平无责任。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赵庆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住院79天。诊断为:左侧后踝、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头外伤、左侧基底节退腔隙性梗死、脑萎缩、骨质疏松症,花费医疗费42171.4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赵庆华垫付。2015年1月21日,原告在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购买阿莫西林胶囊花费80.8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安阳市益寿堂大药房购买迪巧钙片花费144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买拐子、大便器花费2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在丹尼斯百货购买尿不湿花费66.62元。上述费用共计491.42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66.62元(大便器、拐子、尿不湿费用),外购药费用224.8元,但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卢潇楠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差2个月满66周岁,受伤前在安阳××新区睿通塑胶管道销售中心做保洁工作,月收入1600元。原告因该事故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平目前应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许平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估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4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5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治疗费用中包含有××的治疗费用,其中骨瓜提取物用药19次,系治疗骨质疏松的药物,费用达1934.2元,与交通事故无关,应核减20%的医疗费,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含被告赵庆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2171.4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平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用票据、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赵庆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18时30分许,在安阳市××大道市一中门口西侧,被告赵庆华驾驶豫A×××××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许平驾驶自行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平无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豫A×××××号车车主为被告赵庆华,被告赵庆华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住院79天。诊断为:左侧后踝、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头外伤、左侧基底节退腔隙性梗死、脑萎缩、骨质疏松症,花费医疗费42171.41元(被告赵庆华先行支付费用42171.41元),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原告治疗费用中包含有治疗××的费用,应核减20%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指出原告用药中包含骨瓜提取物用药19次,系治疗骨质疏松的药物,费用1934.2元,应予核减,经查询,骨瓜提取物主要治疗病症为骨质疏松,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自原告医疗费中核减该1934.2元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0237.21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266.62元,其中包含有在丹尼斯百货购买尿不湿的费用66.62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尿不湿费用与原告伤情及治疗之间的关系,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残疾器具费200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224.8元,该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无相关医嘱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事发前在安阳××新区睿通塑胶管道销售中心做保洁工作,月收入1600元,主张误工费按1600元每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386.7元(1600元÷30天×3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证明,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确认护理费6162.43元(28472元/年÷365天×7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79天×30元/天)、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587.17元过高,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口,事发时将近66周岁,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4554.55元(24391.45元÷12月×(14年×12月+2月)×10%)。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许平的各项损失共计113910.89元(含被告赵庆华先行支付的费用42171.41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赵庆华)。原告许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8687.2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医疗费38687.21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共计65223.6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由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许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13910.89元(含被告赵庆华先行支付的费用42171.41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庆华);二、驳回原告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原告许平负担194元,被告赵庆华负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芳审 判 员  孙莉莉审 判 员  李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