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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7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中存与王桂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存,王桂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7060号原告杨中存,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被告王桂有,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杨中存诉被告王桂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15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持借条多次追索,被告仍无还款意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桂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借据与收据在一张纸上。该借据载明:今有开工资因资金周转紧张向杨中存借现金壹拾万元,此款于2013年12月1日还清。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被告在借据与收据的落款处均签字确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中存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桂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