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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隋良厚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良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1342号起诉人隋良厚,男,满族,1955年9月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本院收到起诉人隋良厚起诉辽宁省水利厅的起诉状。起诉人隋良厚诉称“1995年汛期关闭闸门,致使库内水位超征收线131.5米4.96米深,使我村村民损失严重,房屋倒塌损毁,农作物受淹绝收,很多家庭财产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洪法》应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和利息及上访费4万元,承担起诉费”。本院接收起诉材料并登记。经本院审查认为,隋良厚提交的起诉状虽表述不完整,但从其内容上看,能够反映出其要求辽宁省水利厅赔偿其因洪水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法院管辖。起诉人隋良厚要求被告辽宁省水利厅对于洪水给原告造成损失予以赔偿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已向起诉人隋良厚告知,但起诉人坚持诉讼,故对于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隋良厚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孔爽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