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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万贵生与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贵生,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万贵生。委托代理人:杨俊威、吴晶华,义乌市外来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被告: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功能区(义乌市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杨士军。原告万贵生为与被告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荣服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贵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荣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贵生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平车工一职,约定工资计件支付。2015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明确共欠原告工资为3916元,并出具工资表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916元。庭审中,因原告后来支取了部分工资,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21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份,万贵生到兆荣服饰公司工作。2015年8月8日,经主管生产的经理宋金梁确认,截至2015年7月7日兆荣服饰公司共欠万贵生工资3916元。嗣后,万贵生领取了部分工资。2015年8月14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军确认万贵生与万金英的工资共计7258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领取(其中万贵生尚有工资2216元)。上述欠款,兆荣服饰公司至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兆荣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贵生工资221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