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32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君双,浙江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原告洪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君双、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平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承担两子女抚养费每月1500元。被告丁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子女本人意见,但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儿洪某乙、儿某。婚后,由于被告网络聊天等原因,原、被告发生过吵打,影响夫妻感情。诉讼中,女儿洪某乙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结婚登记信息、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女儿也愿随原告生活,故子、女在原、被告离婚后均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则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女儿洪某乙、儿某均由原告洪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洪某甲女儿洪某乙当月的抚养费400元至女儿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四、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支付给原告洪某甲儿某当月的抚养费400元至儿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某甲、被告丁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