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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28号原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盈。委托代理人王军鹏,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瑗,1988年12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青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吕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就我公司所有的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8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11月13日,徐军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韩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徐军宁负事故全责。该车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954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54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81740元。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认为并非实际维修费用,其公司对该车的车辆定损仅为36303元,鉴定费不属理赔范畴,施救费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9540元是由具有资质的专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单方定损36303元,原告并不认可,故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损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属于交通事故原告方的车辆损失范围,亦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理赔义务,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954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8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青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