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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凯与张小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张小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38号原告刘凯,男,1987年0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小艳,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凯与被告张小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同学介绍相识,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生有一子刘晁毓。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夫妻两人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费,被告依法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议件、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生有一子刘晁毓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局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以职权出具,证明力强,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与子女的身份关系,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同学介绍相识,201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生有一子刘晁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2015年2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婚姻,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有效婚姻。原、被告双方为维系家庭生活,均付出了较为艰辛的努力,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另外,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的子女仍需双方共同抚养,以确保子女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