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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万经武与甘龙明、苏中美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经武,甘龙明,苏中美,甘龙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229号原告万经武。委托代理人万敬瑞,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甘龙明。被告苏中美。被告甘龙美。原告万经武诉被告甘龙明、苏中美、甘龙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经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龙明、苏中美、甘龙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经武诉称,三被告在大冶市甘家湾合伙建私房,于2013年6月22日由被告甘龙明同我签订1份《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建房2栋,地点为甘家湾祖堂边和池塘边各1栋,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等,并且约定了工程完工后,A栋工程款全部付清,B栋留5万元工程款,在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积极依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如同年10月底完工并交付房屋给被告。后双方通过结算,确定被告两栋房屋共差欠我工程款157600元,其中由被告甘龙明出具欠据47800元(欠据时间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7月9日),被告苏中美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56600元欠条(2015年端午节偿还4000元),尚欠52600元,被告甘龙美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欠据53200元(已偿还2.7万元),尚欠26200元。请求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欠款并要求从2015年9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甘龙明、苏中美、甘龙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甘龙明、苏中美、甘龙美因建私宅由被告甘龙明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2栋,同时合同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份,房屋建成,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被告甘龙明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合计欠款47800元;被告苏中美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金额56600元,后于2015年端午节偿还了原告4000元,余款52600元未还;被告甘龙美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金额53200元,后其偿还了27000元,余款26200元未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甘龙明差欠原告工程款47800元、被告苏中美差欠原告工程款52600元、被告甘龙美差欠原告工程款26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从2015年9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龙明偿付原告万经武工程款47800元,被告苏中美偿付原告万经武工程款52600元,被告甘龙美偿付原告万经武工程款26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甘龙明、苏中美、甘龙美以各自应付工程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万经武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本案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甘龙明、苏中美、甘龙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人民陪审员胡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元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