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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小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齐秀稳与杨得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稳,杨得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扶民小字第10号原告齐秀稳,女,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被告杨得灵,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原告齐秀稳与被告杨得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得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经营建筑物资租赁生意。2013年被告杨得灵承包了扶沟意明小区工程。因工程需要杨得灵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龙门架一套、龙门节16节、冲顶等,当时交付定金1000元。现杨得灵所承接工程早已竣工,经双方结算后仍欠原告龙门架租金4000元,杨得灵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手续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杨得灵尽快��付龙门架租金4000元。被告杨得灵缺席亦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齐秀稳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杨得灵欠齐秀稳400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杨得灵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审理本案,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得灵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齐秀稳租赁龙门架一套、龙门节16节、冲顶1套,当时交付1000元压金;后来又向齐秀稳租了一套龙门架、龙门节16节、冲顶1套,也交了1000元压金。两套设备的租赁费共计7000元。杨得灵租用完该建筑器材归还后,向齐秀稳支付了1000元租赁费,两次租赁所交付2000元压金未退还,共支付3000元租赁费,下余4000元租赁费未付。2013年10月15日杨得灵向齐秀稳出具了欠条,后齐秀稳多次向杨得灵追要,杨得灵没有支付下余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租金应当清偿。被告杨得灵以承租人身份向原告齐秀稳租赁建筑器材,并向齐秀稳出具租条,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合法效力予以认可。杨得灵向齐秀稳租赁建筑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得灵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所欠租金应及时偿还。杨得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本人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得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齐秀稳租金4000元。如果被告杨得灵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得灵承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张 健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