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2370号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294号B座三楼。负责人刘金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号楼*单元***室。被告卜XX,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木头城子镇西营子村。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波罗赤镇波罗赤村**组。原告中和公司与被告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负责人刘金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卜XX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卜XX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月20日到期,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款一次,分10次还清,每次还款1,688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已造成两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和缴纳违约金,累计欠款9,161.53元。现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940元,给付下乡支出的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卜XX辩称:本人已经在借款日当天将贷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的信贷员杨兵,但是杨兵并未向我出具收款收据,也没有把借款的借条还给我,信贷员杨兵收款没有入账并不代表我没有偿还原告贷款,原告应找其信贷员杨兵查清事实后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他二人签订了《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卜X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月利率11.25‰;被告卜XX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88元,分10次还清,在2016年1月20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6,880元;如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支付标准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并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因追索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在《贷款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被告卜XX及另外二人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卜XX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还款五次,已偿付借款本金7,500元,利息940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未能及时还款,至2015年11月6日止,已造成两次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00元及利息940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予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贷款协议书》、《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借款凭证(小组贷款)》、《实际收款信息》、支取贷款照片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利息94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有《贷款申请表(小组贷款)》、《贷款协议书》、《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借款凭证(小组贷款)》、《实际收款信息》、支取贷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贷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日1‰收取过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乡催收贷款支付的交通费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在借款日当天已将贷款全部归还给了原告的信贷员杨兵,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陈连敏出庭陈述,其在借款日当天看到被告在信贷员杨兵家交给杨兵一笔钱款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佐证,且证人陈连敏与被告为同一小组借款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已归还全部贷款,并向原告索要《收款收据》,但原告拒不向其出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XX偿还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卜XX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月利率11.25‰给付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借款利息940元(已付利息940元扣除);三、驳回原告康平县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