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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山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天文与李洪德、郗红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文,李洪德,郗红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山民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文,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李洪德,河北省邯郸市居民。被执行人郗红敏,河北省邯郸市居民。本院立案执行的(2012)山民执字第267号申请执行人张天文与被执行人李洪德、郗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74468元(含诉讼费1968元),已执行诉讼费1968元,未执行标的172500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除在山丹县芦堡鑫鼎选矿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权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在山丹县芦堡鑫鼎选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亦因公司章程及相关决议等被法院确认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进行处分。在此情况下,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中止执行。后山丹县芦堡鑫鼎选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相关权益人虽经本院多次催促,一直未就股权纠纷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致使本院无法处分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而被执行人在无力恢复公司生产的情况下,竟弃公司于不顾,于2013年返回原籍河北省邯郸市居住生活。现经本院向银行、工商、车辆、房产管理等部门再次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仍然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多民审判员  韩丽敏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多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