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喻某某容留卖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喻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吉祥一路xx号其经营的“足疗按摩店”内,先后容留卖淫女黄某某与嫖客王某、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房屋租赁协议、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黄某某、王某、高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喻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初犯,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巨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