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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金傧与彭林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傧,彭林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425号原告金傧,腾冲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有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林根,腾冲市人。(未到庭)原告金傧与被告彭林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傧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林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傧诉称,被告彭林根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并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5%,利息于未还款前每月16日支付。同时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逾期后按借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打款30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一再推诿。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0元。被告彭林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金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利率为50‰,并约定若逾期还款,每超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2、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8月17日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元整。被告彭林根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彭林根与原告金傧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50‰,结息方式为未还款前提前每月16日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现金或银行转账还款。同时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每超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按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出借人利息。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3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对利率作了约定,但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20%支付违约金,并按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出借人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同年12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林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傧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征收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金傧交纳1650元,被告彭林根交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何凤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