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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周卫国与徐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国,徐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周卫国,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石冰,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凤,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振强,男,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周卫国。委托代理人石冰,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诚凤,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振强。原告周卫国与被告徐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石冰、王诚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国诉称,2013年7月14日,原告借款23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除载明借款23万元外,还载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振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利息计至诉讼之时约为1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振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徐振强向原告周卫国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周卫国(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2013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意承担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借款还清为止。”期满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常有小额借贷往来,均以现金方式交易,有借有还,经双方核算后,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书立上述借条后,将之前交由原告收执的全部借条收回,被告从此按新借条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其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取款凭证7张,共计取款2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振强向原告周卫国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立《借条》为证,且原告提供了部分的取款凭证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31日起付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双方的计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徐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强应归还原告周卫国借款2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案件受理费6296元(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刘辉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敏人民陪审员  马黎娟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文若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