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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杨美玲与顿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玲,顿撵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794号原告杨美玲。被告顿撵美。原告杨美玲与被告顿撵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美玲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向顿撵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顿撵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美玲诉称,2013年11月15日,顿撵美以借钱建大棚为由,向杨美玲借现金300000元,杨美玲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垣县支行汇给顿撵美与其他人合伙所办的长垣县鲁豫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并由顿撵美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杨美玲多次催要,顿撵美未给付,故要求顿撵美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67700元,庭审中,要求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按月息二分计算。顿撵美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美玲要求顿撵美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7700元共计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针对争议焦点,杨美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提交1、2013���11月15日的欠条一份。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一份。据两份证据证明顿撵美应予给付杨美玲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67700元。经本院综合审查,杨美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顿撵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顿撵美以借钱建大棚为由,向杨美玲借现金300000元,杨美玲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长垣县支行汇给顿撵美与其他人合伙所办的长垣县鲁豫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账户,由顿撵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美玲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月息2分陆里用于大棚建设顿撵美201315/11”。后经杨美玲多次催要,顿撵美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春节,顿撵美给付杨美玲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顿撵美向杨美玲借款300000元,有顿撵美署名的借据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顿撵美应予偿还,故对杨美玲要求顿撵美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要求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减去顿撵美已给付杨美玲的20000元。300000元本金,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利息129600元,减去顿撵美已给付杨美玲的20000元,顿撵美应再支付利息109600元。顿撵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顿撵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美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0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由杨美玲负担316元,顿撵美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审判员  刘庆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绍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