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549号原告赵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长治市邮政局邮政调度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崔育红,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晶,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樊某某,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无业。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育红、王泽晶,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2005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18日生育儿子赵小某。由于被告比较任性,遇事从不和与原告商量,两人婚后不久就常因琐事争吵,2011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儿子幼小,需要母爱,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又于2013年8月13日复婚。但是,复婚后,被告并没有有所改变,依然非常任性,什么事也不与原告商量,双方还是经常因琐事吵架。特别是对于孩子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于去年6月份左右离家出走,达半年之久。年底回来以后,就接上儿子住回了娘家。只偶尔有事把孩子送回来,登一次家门外,再没回家住过。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就协议儿子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固定收入,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保障。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加有利。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愿意离婚。为了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生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2005年1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8月18日生于儿子赵小某,现在长治市城区建设东路小学就读,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双方沟通不够,常因琐事争吵并于2011年8月协议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仅分居一月有余又同居生活,2013年8月13日再次登记结婚。但复婚后,双方没有很好的处理好夫妻关系,未能加强沟通,互相尊重,遇事互相协商,双方矛盾仍未化解。2014年夏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底接上儿子住回了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在案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赵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并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发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原、被告之间不能相互关怀体贴,未珍惜夫妻情谊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多检点自身不足并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