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潘某,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初字第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代表人:余爱萍。委托代理人:羊一群。委托代理人:潘文玉。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潘某。被告: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玉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王某、潘某、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羊一群、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丰公司、王某、潘某、富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富阳)字039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31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该笔贷款由王某、潘某、富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具体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王某、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富阳(保)字0096-1号;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富阳(保)字0128号。2014年6月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25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4年6月9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257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4年7月7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30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3日。以上3笔贷款均由王某、潘某、富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具体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王某、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富阳(保)字0096-1号;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字0050号。上述贷款由宏丰公司以钢板、型材、彩钢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富阳(质)字013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债权限额为36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宏丰公司及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218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质物由涌金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凭证。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向宏丰公司发放贷款37310000元。由于宏丰公司发生部分贷款逾期及欠息等情形,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宏丰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0324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宏丰公司在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处未到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需偿还全部款项,但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宏丰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7310000元,利息1436239.11元(算至2015年3月20日,至贷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二、王某、潘某、富兴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三、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对《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宏丰公司、王某、潘某、富兴公司承担。被告宏丰公司、王某、潘某、富兴公司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贷款凭证。证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4.《保证合同》。证据3和证据4共同证明:王某、潘某、富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最高额质押合同》。6.《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欠息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宏丰公司的欠息数额。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已向宏丰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宏丰公司、王某、潘某、富兴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6和证据8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自行制作,对其所计算欠息金额的正确性需予以核实。综合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富阳)字03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基本约定”作出如下约定: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的金额为731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发生争议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约定:3.1“……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8.12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0.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后未能清偿……”,均构成违约;1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0.3“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1.3“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合同落款处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代表人余爱萍和宏丰公司盖章、并由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发放该笔贷款7310000元,贷款凭证上写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7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字0256号、2014年(富阳)字0257号、2014年(富阳)字03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三份。三份合同各约定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其他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富阳)字039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相同。三份合同的落款处均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代表人余爱萍和宏丰公司盖章、并经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6月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凭证上写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2014年6月9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凭证上写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2014年7月7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凭证上写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日。2012年12月14日,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作为质权人、宏丰公司作为出质人、涌金公司作为监管人共同盖章确认《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货物接收清单》,该清单上列明宏丰公司出质的货物内容为钢板、型材、彩钢,并列明货物的重量、单价、货值等明细。2012年12月19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富阳(质)字013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由宏丰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宏丰公司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3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表明,出质的质物为钢板、型材、彩钢,具体以编号为201218《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所约定的质物为准。合同落款处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代表人余爱萍和宏丰公司盖章、并经王某签字确认。同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涌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18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表明鉴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富阳(质)字0135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障合同的履行,宏丰公司同意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涌金公司监管,涌金公司同意接受工商银行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并按照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合同第2.1条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涌金公司根据该合同2.6条签发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合同2.6条约定,实际转移交付占有的质物以涌金公司签发的《质物清单》列明的为准。该份合同经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代表人余爱萍、涌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童天水、以及宏丰公司盖章,并经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宏丰公司向涌金公司出具编号为20121218-1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其上写明了出质的货物内容及明细,与上述《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货物接收清单》所载一致。宏丰公司通过该通知书将上述质物情况及出质事实通知涌金公司,要求涌金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相应义务。涌金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出具《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表明涌金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4日接收相应质物,质物已存放于该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或场地,并已在该公司的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同时,涌金公司业已收到上述编号为20121218-1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其同意接受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并按照该行的指示代为监管质物。该份《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中载明货物明细“详见清单”,且该份《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构成对质物、质押生效的确认。2013年7月31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甲方)与王某、潘某(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富阳(保)字009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潘某为宏丰公司所欠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10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6.2条同时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代表人余爱萍以及宏丰公司盖章并经保证人王某、潘某签字确认。2013年11月6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富阳(保)字012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富兴公司为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富阳)字03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约定与上述2013年富阳(保)字009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合同落款处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代表人余爱萍以及富兴公司盖章、并经富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玉林签字确认。2014年6月6日,富兴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阳(保)自0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富兴公司为宏丰公司所欠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7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约定与上述2013年富阳(保)字009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合同落款处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及其代表人余爱萍以及富兴公司盖章、并经富兴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玉林签字确认。上述四笔借款发放后,宏丰公司均按约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发生欠息。2015年3月24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宏丰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宣布宏丰公司于该行处所借未到期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宏丰公司应于收到该通知书后3日内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清偿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2015年3月25日,宏丰公司于该份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已收到上述通知书,并将尽快偿还相关债务。2015年3月23日,富兴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由汪玉林变更为汪玉根。2015年5月15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发放了四笔贷款,但宏丰公司未足额支付利息,其中一笔731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归还相应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宏丰公司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支付拖欠的利息和因迟延归还而产生的复利和罚息。2015年3月24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向宏丰公司寄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所借未到期的贷款提前到期,并给予宏丰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的宽限期,因宏丰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在该份通知的回执上盖章,表明其于该日收到了上述通知,则宏丰公司所欠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未到期的本案借款中的后三笔各为10000000元的贷款应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对于7310000元借款,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17日,而宏丰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故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应以借款本金731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借期内产生的利息,2014年10月18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应以借款本金73100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9%进行计算。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于2014年10月17当日主张以罚息利率计算本金7310000元产生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本金7310000元产生的借期内利息为37768.33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产生的借期内利息为32895元,合计借期内产生的欠息为70663.33元。依照合同约定,对于未按期归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则应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收复利,而至2014年10月17日的复利按照双方约定应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欠息37768.3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9%计算,但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对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复利仅以贷款利率年利率6%主张,为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163.66元。对于2014年10月17日当日复利,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37768.3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9%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计算为9.44元。依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逾期后所计算的复利应以借期内总计的欠息即70663.33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9%进行计算。但对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复利,工商银行富兴支行仅以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产生的欠息37768.3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28.33元。对于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主张将每一计息周期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在下一计息周期内作为基数再行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分别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已弥补了出借人的实际损失并在利率上浮范围内适度体现了对借款人的惩罚,如再行以逾期罚息和复利为基数计算复利,相当于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故本院调整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7310000元和借期内的欠息70663.33元、合计为738066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综上,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宏丰公司欠付的该笔贷款的本金为731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为70663.33元、罚息为294227.5元、复利为2819.53元。对于剩余三笔各为10000000元的借款,因宏丰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开始欠息,且三笔借款于2015年3月27日提前到期,故依照合同约定,三笔借款本金共计30000000元产生的欠息应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095000.06元,而自2014年9月21日始开始计算的复利可按年利率9%计算,但自2014年9月21日至借款提前到期日2015年3月27日,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仅以贷款利率年利率6%主张,为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将每一计息周期的复利在下一周期内作为基数再行计算复利,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导致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则三笔借款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期内欠息产生的复利为17285.01元。自三笔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主张以年利率9%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截止至借款提前到期日即2015年3月27日,三笔共计30000000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借期内利息共计1095000.06元,与三笔本金合计为31095000.06元,故自2015年3月28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应以31095000.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继续计算。综上,对于涉案借款四笔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宏丰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为3731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为1165663.39元、罚息为294227.5元、复利为20277.64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应以38475663.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依据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宏丰公司、涌金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宏丰公司将其所有的《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监管货物接收清单》中列明的钢板、型材、彩钢等动产移交由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委托的涌金公司监管,作为质物出质给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相应质权设立且为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上述四笔借款在人民币36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宏丰公司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王某、潘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王某、潘某为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上述四笔借款在人民币10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工商银行富阳支行要求王某、潘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富兴公司为2013年(富阳)字03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731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据此要求富兴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工商银行富阳支行与富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富兴公司为宏丰公司向工商银行富阳支行在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宏丰公司与工商银行富阳支行的后三笔各为10000000元的借款发生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故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有权要求富兴公司为宏丰公司所欠共计3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750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工商银行富阳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丰公司、富兴公司、王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310000元、借期内利息1165663.39元、罚息294227.5元、复利20277.64元(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人民币38475663.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二、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有权以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江涌金仓库股份有限公司监管货物接收清单》中列明的钢板、型材、彩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3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王某、潘连云对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10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对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7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053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负担883元,由被告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潘连云、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9648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潘连云、杭州富兴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53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