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东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许振月与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月,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行初字第48号原告许振月,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驻聊城市开发区黄河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臣,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胜勇,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驻聊城市开发区淮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杨桂英,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勇,男,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驻聊城市开发区淮河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孙志国,男,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伟晓,男,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立泽,男,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振月诉被告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高新区执法局)、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州办事处)土地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振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敏,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及高新区城市执法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胜勇、九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张某东及委托代理人高伟晓、苏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振月诉称,2001年,原告一家承包了本村9.5亩土地,种植苹果树、梨树及其他农作物。自2013年4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以多项工程的名义陆续将原告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强行占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占原告9.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征收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失地农民保障金等经济损失101.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答辩人是管理机关,并不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更没有实施过许振月所诉的强行占地、铲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许振月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过其所诉的占地、铲除农作物的行为,答辩人认为法院应当驳回许振月的起诉。原告许振月所诉涉案土地系答辩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土地整体利用规划要求,经用地单位申请逐级申报后,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最终完成征用行为。具体征用过程中,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经过依法批准的该宗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等事项予以公告,征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宗土地转为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供地方案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政府均进行了严格审查和批准,并经过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涉案宗地的用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许振月要求答辩人赔偿土地征收补偿、青苗补偿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关部门依据市政府相关文件实施的征地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许振月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新区执法局辩称,答辩人的基本职能是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负责本市市政设施、城市公用、城市节水和停车场管理中的专业性行政执法工作,并没有实施过许振月所诉的占用其承包地和铲除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许振月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过其所诉的占地及铲除农作物的行政行为。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许振月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九州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述其土地被强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答辩人并非征收主体,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述以多项工程名义陆续将原告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强行占用行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基本事实。经了解,原告已经领取相应的土地征收款项。原告称因答辩人的强占行为造成其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既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振月为九州办事处所属军王屯村村民,其家庭承包的9.5亩土地现已建设成为华某一街区及九州国际。2014年4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14]343号、34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批准征收了华某一街区及九州国际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原告许振月所在的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等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年,原告许振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占原告9.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土地征收补偿、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失地农民保障金等经济损失101.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振月已收到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及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许振月所承包的土地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军王屯村村民委员会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该村民委员会已就土地征收及村民安置费用及拨付方式与有关部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原告已收到青苗补偿款。由此,原告许振月作为集体土地承包人诉称要求确认被告强占其9.5亩土地违法并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土地征收补偿等经济损失10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许振月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振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梦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