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风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趁下夜班时将被害人存放在青山煤矿存车处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盗走,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家中。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青山煤矿保卫科送到青山派出所。当日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罗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实表现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证明材料等;证人常某、王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罗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恢复现场记录、车辆牌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悔罪认罪,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