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与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海标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海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67-1号原告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传政,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强蛟镇下洋村***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标,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海标。原告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胡海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胡海标所有的价值24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3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胡海标所有的价值24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现原告东风特汽(十堰)客车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海标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宁海县益顺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海标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