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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谭XX诉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谭XX,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屈翔,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谭XX诉被告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石小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2014年6月27日至8月5日,被告屈翔先后四次共向原告谭XX借款人民币645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屈翔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月28日、8月4日和8月5日,被告屈翔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6月27日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6月28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约定2014年7月5日归还;8月4日借款金额为165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4日归还;8月5日借款金额为23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索款无果,遂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谭XX与被告屈翔之间的民间贷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据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屈翔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屈翔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XX偿还借款人民币645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屈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