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鲁宁、轩瑞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鲁宁,轩瑞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3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法定代表人杨阳,该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光生,睢宁县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鲁宁,无业。被申请人轩瑞英,无业。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鲁宁、轩瑞英(二人系夫妻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6月27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07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鲁宁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57860元;对轩瑞英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57860元。被征收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社会抚养费缴至睢宁县睢城镇农商银行。该决定于2015年6月3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5)00074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卞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