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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勇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53号罪犯刘勇俊,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二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勇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勇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2日23时许,戴某涛与他人到刘勇俊父亲经营的浴池闹事,后经公安人员教育,戴等人离开。次日1时许,刘勇俊伙同刘现民、许传涛、王树宝在长春市二道区安宁路和新荣路交汇处附近,对戴某涛实施殴打,刘现民持刀将戴左手砍断,王树宝持刀将戴胸部扎伤,刘勇俊使用拳脚及砖头殴打。经鉴定,戴某涛已构成重伤、五级。二审开庭前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修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勇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致被害人重伤、五级伤残,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