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大营路安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用之前在固镇县城关镇大营路安康小区自家楼下单元门口拾到的一把钥匙,打开同单元楼602室张某家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一部苹果6plus手机、手机充电器以及400元现金。次日17时许,蔡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准备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张某发现,后蔡某离开。2015年8月17日,经固镇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用之前在固镇县城关镇大营路安康小区自家楼下单元门口拾到的一把钥匙,打开同单元楼602室张某家门锁,进入室内盗窃一部苹果6plus手机、手机充电器以及400元现金。次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门,准备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张某发现,后蔡某离开。2015年8月17日,经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66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5年8月11日接固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领条、谅解书及固镇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固镇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王贤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