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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秀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普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903号原告孙秀兰,女,193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徐汉华,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钱普贤,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原告孙秀兰与被告钱普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徐汉华,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兰诉称,2015年2月17日10点25分许,被告钱普贤驾驶沪AMXX**小客车在本市真南路895弄内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普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02.2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沪AMXX**)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钱普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普贤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事发车辆(沪AMXX**)向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自己给付原告现金6300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求偿请求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日常用品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无异议。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M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7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原告求偿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的医保以外部分不予认可,对人血白蛋白费用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普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左髋关节人工关节在位,活动严重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3、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实际发生医疗费人民币65102.12元、住院用品费202.2元、辅助器具费2350元;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100万元(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5、鉴定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0点25分许,被告钱普贤驾驶沪AMXX**小客车在本市真南路895弄内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钱普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同济医院救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2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秀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左髋关节人工关节在位,活动严重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被鉴定人年高休息期限不宜评定。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市户籍居民,其户籍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XXX号XXX室,非农业家庭。事发后,被告钱普贤付原告现金63006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50元。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100万元(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另本案事故车辆(沪AMXX**)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保险公司应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钱普贤作为肇事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项目赔偿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用品费202.2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其中住院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由被告钱普贤承担,并不在商业险内理赔。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人民币65102.12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人身损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并结合相关的凭据进行认定。其中,关于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本院认为人血白蛋白的使用为诊疗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作出的职业判断,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相关医保范围以外的部分,本院认为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本案,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人民币6510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兰医疗费人民币65102.12元(其中人民币63006元直接支付被告钱普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8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三、被告钱普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秀兰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0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钱普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