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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廖发英与王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发英,王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2执21号申请执行人廖发英,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申请执行人王相忠,四川省宁南县人,住宁南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廖发英申请执行王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巧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巧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由被告王相忠赔偿原告廖发英医疗费7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912.00元、护理费912.00元、康复辅助器费260.00元,合计:3985.38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相忠承担。”因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相忠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廖发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相忠的财产位于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委托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巧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由被告王相忠给付原告廖发英经济损失合计3985.38元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现全案材料已邮寄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巧家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2执2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世坤执行员  宋贤权执行员  马敏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乔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