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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卿某,男,2015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2月9日提前解除行政拘留;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卿某在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魔速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俗称“麻古”)3颗,净重0.3克;从其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1.3克,均已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被告人卿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1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1.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