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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赵某、马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马某,陈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6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先行羁押168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参赌人员董某、刘某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建设一路与金二路交叉口马某开设的棋牌室内,聚众赌博5场,共计抽头获利25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事实;被告人马某退出赃款8000元,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7000元,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朱某、董某、田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马某、陈某、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撤销前判“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68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马某、陈某、张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赵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傅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