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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彦明与马吉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明,马吉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杨彦明,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吉立,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杨彦明诉被告马吉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马吉立在红寺堡区某村承包的十一标段移民房建造提供劳务,从事围墙砌护,干完活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下欠5138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13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138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13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吉立承包红寺堡区某村十一标段移民房建造工程。2013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杨彦明为移民房修建围墙,约定每砌一米劳务费为38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513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吉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彦明劳务费5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吉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