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余燕飞与余建平、何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燕飞,余建平,何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余燕飞。委托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平。被告:何黎明。原告余燕飞诉被告余建平、何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燕飞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建平、何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燕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30日,被告余建平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在2015年3月底归还,利息按2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原告共收到被告偿付的利息共计19000元,其余本息未付。因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率2%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尚欠2015年9月30日前的利息2.8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率2%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9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二、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余建平向原告余燕飞借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余燕飞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到2015年3月底归还,利息2分结算。借款人:余建平,135××××7118,330725196712281525,2015年1月30日。”后被告于2015年4月20归还1.2万元,6月16日归还5000元,7月25日归还2000元。其余本息未见被告偿还。另查明,被告余建平与何黎明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余建平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支付1.9万元的时间节点,经核算,均不足以支付当期产生的利息,故该1.9万元应全部用于充抵利息。本案之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平、何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燕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余建平、何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俊梅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楼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