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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与董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董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5号原告吴××,农民。被告董一×,农民。原告吴××与被告董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董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董二×。婚后,被告每年至少殴打原告一次,原告考虑子女尚小,多次原谅被告,然被告不知悔改,2015年7月,被告酒后无端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董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00元,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诉讼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争吵打架,被告打过原告,但事后双方均能互相谅解,现被告承认错误,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董二×,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2015年7月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打架,原告于2015年9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当庭承认错误,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表达了和好的愿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争吵打架,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志新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