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林梅珠与汪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珠,汪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林梅珠,经商。委托代理人:金建军。被告:汪柳,经商。原告林梅珠诉被告汪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林梅珠诉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毯款338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汪柳未作答辩。原告林梅珠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提供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汪柳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汪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汪柳分四次向原告林梅珠订购地毯,共计货款3888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定金50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汪柳收到了上述货物,并在订货单中载明了2014年10月5日付款。嗣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柳拖欠原告林梅珠货款38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梅珠货款38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由被告汪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2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