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严瑞光与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瑞光,周小平,何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严瑞光,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沈兰珍,女,居民,住建瓯市系原告妻子。被告周小平,男,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何旭,女,汉族,居民,住建瓯市。原告严瑞光与被告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旭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旭、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瑞光诉称,被告周小平、何旭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妻子与何旭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7日原告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何旭、周小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旭、周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严瑞光举有证据即借条1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何旭、周小平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严瑞光举有的证据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日被告周小平、何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严瑞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严瑞光借人民币陆万元正”。两被告尚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平、何旭向原告严瑞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清偿。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对于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应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旭、周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瑞光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严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何旭、周小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知真代理审判员 吴慧艳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