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张林海、柴美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张林海,柴美红,张波,丁飞忠,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山海街2号、2-1号。负责人邱意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琦,系该行职员。被告张林海。被告柴美红。被告张波。被告丁飞忠。被告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台贸市场南楼17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张林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诉被告张林海、柴美红、张波、丁飞忠、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丁飞忠去向不明,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琦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普陀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林海向原告申请借款130万元,原告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与五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用途为购燃料油,期限至2015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8.88‰,被告柴美红系被告张林海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波、丁飞忠、广盛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张林海的指示将款项汇付至李福红的工商银行账户。被告张林海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到期(包括被提前宣布到期)后未能清偿的属于违约”,被告张林海在本行使用的商惠通卡(卡号62×××01)在2015年5月25日已透支80万元,经本行多次书面催讨,被告张林海均未予归还,故本行依据约定宣布被告张林海所借的130万元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林海、柴美红归还借款13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张林海、柴美红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500元;判令被告张波、丁飞忠、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民泰银行普陀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申请书1份、广盛公司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提款申请书1份、受托支付划款单1份、被告张林海商惠通卡还款清单1份、贷记卡逾期催款通知单3份、邮政快递签收单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张林海、柴美红、张波、丁飞忠、广盛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林海、柴美红、张波、丁飞忠、广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林海提供了借款130万元,并对借款月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林海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林海经多次催讨后未能向原告清偿其他债务,原告按约宣布案涉债务提前到期,且被告张林海至今仍未能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6500元的责任,被告柴美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波、丁飞忠、广盛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在被告张林海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波、丁飞忠、广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林海、柴美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归还借款130万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6500元。二、被告张波、丁飞忠、广盛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9元,由被告张林海、柴美红、张波、丁飞忠、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4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