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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撤销缓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刑更1号罪犯彭某,男。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于2016年1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彭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株洲市天元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彭某撤销缓刑。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彭某的社区矫正管理资料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罪犯彭某于2015年3月27日到执行机关株洲市司法局自行报到,并能接受执行机关的社区矫正管理。2015年10月底,罪犯彭某因与家人发生矛盾离家出走,未到执行机关接受社区矫正管理。之后,虽经执行机关多方查找,罪犯彭某均无下落。至今,罪犯彭某已脱离社区矫正管理超过二个月。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执行机关株洲市司法局提交的罪犯彭某的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方案、社区矫正人员计分考核登记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矫正情况报告表、社区矫正人员日常管理记录、社区矫正告知书、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社区矫正人员奖惩评议表、罪犯彭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脱离社区矫正管理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彭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彭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彭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5日,折抵刑期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