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10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外号“彬某”,男,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饶平县黄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下午4时30分许,同案人余金海(因本案已判刑)之妻林某芬在黄冈镇西门街西门市场路段,被西门街兰州拉面店员工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双方因此引发纠纷。之后,余金海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此时,兰州拉面店的老板韩某拉获悉其侄儿韩某被打,即手持铁器与其他员工从拉面店赶到,余金海等人见状,遂放开韩某并离开现场,韩某拉等则将受伤的韩某带回兰州拉面店,林某芬则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治疗。随后,余金海等人为泄私愤,再次与他人纠集了同案人余晓丰、许木明、陈敏(均因本案已判刑)等二十多人到兰州拉面店附近,并准备了锄头柄等工具,打砸兰州拉面店。期间,因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置,事态暂时得以平息。当民警离开现场后,余金海、余晓丰、许木明、陈敏及其他同案人再次集结,分别持事先准备的工具,冲向兰州拉面店。被告人余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黄冈镇西门街,见到余金海、陈敏等人正在用石块砸打兰州拉面店,陈敏遂叫余某帮忙,余某遂积极参与围攻兰州拉面店,伙同其他同案人向拉面店内投掷砖块等物品,砸伤拉面店员工韩某尔代。公安机关接警后再次赶至现场后,余某及同案人余金海等人才逃离现场。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面部、躯干部及右上臂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韩某尔代右前臂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芬左臂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兰州拉面店被砸受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045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法律,合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余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法律,打击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銮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