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因犯有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夜间,被告人任某将某镇某某某村王某某拴在自家院里西南角的骡子盗走。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骡子价值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侦查破案简介、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夜间,被告人任某将某镇某某某村王某某拴在自家院里的骡子盗走。次日12时40分许,奈曼旗公安局民警及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码踪至某某旗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西南松树地时,发现被盗的骡子及被告人,当场将被告人任某抓获。经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骡子价值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被抓获的过程;3、被害人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言,证实帮助王某某家码踪被盗骡子的情况和发现被告人后将其抓获的过程;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骡子被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情况;6、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骡子的价值;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牲畜价值人民币7.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是在刑罚执��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沿清审 判 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